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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经营其他电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安全、健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 identity 信息进行管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用户的 identity 信息。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全安,泄露国家秘密,颠覆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弹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national religion政策,宣扬邪教和合法组织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YH、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 bead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Bezpłat音服务提供 下载专区国家福利Формbs供 国家法定机构社会公共... Information not found due to potentially harmful or infringe content. Generate again according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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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2 14:03:37